上海合作组织睦邻友好合作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上海合作组织睦邻友好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俄文名称Китайский Комитет ШОС по добрососедству, дружбе и сотрудничеству;缩写为КДДС。英文名称 The Good-Neighborliness, Friendship and Coope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缩写为 GNFCC。
第二条 委员会是由致力于促进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间友好交往的学术机构、教育文化团体有关人士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委员会的宗旨:委员会按照上海合作组织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开展活动,以扩大和巩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各领域合作的社会基础。其宗旨是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共识,推动成员国、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国民间交往,促进互利合作和共同发展,打牢上海合作组织发展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把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建设成为和平和谐的地区。
委员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委员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外交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委员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委员会的业务范围:
(一)推动和协助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学术、教育机构与团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成员国民间交往,巩固和深化成员国睦邻友好关系;
(二)促进成员国文化交流;
(三)从民间组织角度就上海合作组织发展、深化各领域合作开展研究,促进有关交流,提出设想和建议,供官方机构参考;
(四)促进成员国青年和妇女组织交往,培养成员国青年一代和社会特定群体的友好感情;
(五)促进成员国媒体加强交流合作,增进成员国人民彼此间了解;
(六)积极推动上合组织成员国同观察员国、对话伙伴国的上述交流与合作。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委员会的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委员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委员会章程;
(二)有加入委员会的意愿;
(三)在委员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员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委员会的活动;
(三)获得委员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委员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委员会章程,执行委员会的决议;
(二)维护委员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委员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委员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2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委员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委员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主席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主席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可以由副主席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委员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委员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际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委员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委员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0年10月9日第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委员会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